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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31號原 告 陳佳莉訴訟代理人 彭威興被 告 尚珍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志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028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即訴外人彭志偉對被告尚珍貿易有限公司公司之薪資債權,在本院115年度司執己字第5840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範圍內存在,然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36,217元,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028元。

三、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02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