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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32號原 告 邱佩吟被 告 張仲良即髮季時尚造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65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6,842元(含特別休

假工資22萬500元、資遣費47萬342元、職業災害薪資補償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被告應提繳68萬9,74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三項部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44萬6,59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465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該部分請求,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2,31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

㈣從而,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萬655元(

計算式:1萬8,465元-1萬2,310元+4,500元=1萬65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