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33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被 告 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步湧被 告 李冠杰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李冠杰對被告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5年9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時起至起訴日(即115年10月1日)止有薪資債權存在,其請求確認之範圍僅為1個月之薪資債權,而依原告提出之稅務查詢資料,被告李冠杰114年度向被告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1,821元,平均每月為41,818元(計算式:501,821÷12≒41,8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如被告李冠杰對被告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9月確有薪資債權存在,如以前年度所得推估,原告得受償之數額為三分之一即13,939元(計算式:41,818×1/3≒13,939),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該數額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