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4號原 告 黃惠珍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瑞大進衛浴器材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溫儀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就原告請求給付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8萬5,658元、資遣費17萬1,540元、特休未休工資9萬8,175元及提撥至退休金專戶1,728元等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7萬5,10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待確認兩造意願後再另命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