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5號原 告 洪翰璋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被 告 金光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昇沅被 告 玟鍠工程行即黃玟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613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受有職業災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81,762元(含醫療費用245,962元、工資補償910,800元、看護費用225,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881,7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1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