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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9號原 告 林筱芸

陳聰益蔡士郁黃建民林阿英黃郁涵黃金棟林泰成林慶溢梁瑞泰楊宗翰黃咨瑋陳昱林

傅建智黃郁勝林志興陳聖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陳怡婷律師被 告 苙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臨時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47,028,691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新臺幣148,122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又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受僱人於受僱期間之工資總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聲明㈡」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各原告回復原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月薪」欄所示金額,即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聲明㈣」欄所示金額至原告工退休金個人帳戶。㈤被告應自115年4月10日起,至各原告回復原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提繳如附表「退休金按月提繳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經核前揭原告聲明㈠、㈢、㈤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並與聲明㈡、㈣之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之。經查:

㈠就聲明㈠部分:參諸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查本件原告介於63年次至89年次間,最年長者起訴時起訴時為51歲餘,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均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月平均薪資計算,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聲明㈠」欄所示。

㈡聲明㈢係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原告復

職之日尚未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參考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勞工通常於案件確定後即復職;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酌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則本件辦案期限為6年,可推知如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15年3月13日起6年內可復職,故原告聲明㈢之存續期間可推定為6年,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則聲明㈢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如附表「聲明㈢」欄所示。

㈢聲明㈤部分:聲明㈤亦因定期給付涉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權利存續期間應推定為5年,則聲明㈤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如附表「聲明㈤」欄所示。

㈣從而原告聲明㈠、㈢、㈤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即以聲明㈠之價額定之,並與聲明㈡、㈣之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經核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7,028,691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為47,028,69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4,364元,惟原告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並請求給付工資及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96,243元,故原告暫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8,1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