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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0號原 告 林宗彥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被 告 林昇俊即伸鷹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8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11,049元、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61,088元,合計272,137元【計算式:111,049元+161,088元=272,137元】,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2,137元,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財產權之請求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0元。

又關於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非財產權之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780元【1,280元+4,500元=5,78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