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3號原 告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恩平被 告 許家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70元,並提出民事起訴狀(應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之正本1份、繕本1份,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該法之規定;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二、原告應依民國(下同)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及提出正本1份、繕本1份。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86,986元,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86,986元,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
四、揆諸首開規定,茲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及提出民事起訴狀(應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之正本1份、繕本1份,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