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36號聲 請 人 蘇益興訴訟代理人 蘇世昌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連發製麵廠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表明具體、明確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金額事項)以及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於勞動事件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內容記載為「㈠民國73年至101年舊制勞工保險退休金金額210萬元。㈡求償從民國73年到115年加班費(雇主有口頭說不給)。㈢求償從101年至115年的勞退新制提撥金,雇主沒有全給…」等語(其餘詳如勞動調解聲請狀所載),核其內容㈡、㈢並未載明請求相對人給付特定金額,且未詳載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法律關係及相應之請求給付內容,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聲請人應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2份及補正狀繕本3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證據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四、聲請人另應同時陳報本件是否曾經調解程序(包括行政、司法調解),如有應檢附調解資料文件供參。如業經調解,得不再經本件調解程序,可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調解聲請,逕行起訴。如未經調解,亦可選擇改向當地勞工局聲請調解(行政調解免納聲請費)。
五、民事訴訟為當事人進行主義(須自行主張、舉證),法院基於中立裁判立場,無法偏幫一造,且經實體判決確定後即有既判力,不得再行爭執。原告如不懂法律或需要協助,得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全國專線:0000000,市話直撥,手機加02,如經審核通過可指派法扶律師協助)及其各地分會,或法律專業人士洽詢協助,以免影響自身權益,請審慎處理。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