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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37號原 告 許均虹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樂說多元專業服務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劉玉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53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受僱人於受僱期間之工資總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主張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年約56歲(按原告民國59年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是本件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萬2,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薪資37,700元×12月×5年=2,262,000元】。又上開請求與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薪資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萬2,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9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9,353元【計算式:28,059元×1/3=9,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