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32號聲 請 人 劉政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益謙康復之家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表明具體、明確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於勞動事件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之聲明僅記載「㈠勞保高薪低報、㈡職業災害、㈢職場霸凌」,而未載明請求相對人給付特定金額或為具體行為,且未詳載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法律關係及相應之請求給付內容,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聲請人應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2份及補正狀繕本3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證據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