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42號原 告 黃政逸
許雅琴被 告 芬園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郭子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各繳納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惟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受僱人於受僱期間之工資總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24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黃政逸為民國(下同)00年00月0日生,自115年2月25日
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及原告黃政逸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3,360元,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為6,648元,是原告黃政逸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原告黃政逸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0,480元【計算式:53,360元/月×12月×5年+6,648元/月×12月×5年=3,600,480元】;原告黃政逸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自115年2月25日起至原告黃政逸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黃政逸53,36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1,600元【計算式:53,360元/月×12月×5年=3,201,600元】;原告黃政逸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應自115年2月25日起至原告黃政逸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6,648元至原告黃政逸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第三項訴訟標的核定價額為398,880元【計算式:6,648元/月×12月×5年=398,880元】。而原告黃政逸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均係以原告黃政逸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該三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黃政逸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該部分以原告黃政逸繼續受僱被告期間可得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總數定之,即3,600,480元。
㈡原告許雅琴為00年00月00日生,自115年2月25日起至其強制
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及原告許雅琴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0,020元,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為4,812元,是原告許雅琴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原告許雅琴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89,920元【計算式:40,020元/月×12月×5年+4,812元/月×12月×5年=2,689,920元】;原告許雅琴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自115年2月25日起至原告許雅琴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許雅琴40,02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1,200元【計算式:40,020元/月×12月×5年=2,401,200元】;原告許雅琴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應自115年2月25日起至原告許雅琴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812元至原告許雅琴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第三項訴訟標的核定價額為288,720元【計算式:4,812元/月×12月×5年=288,720元】。而原告許雅琴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均係以原告許雅琴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該三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許雅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該部分以原告許雅琴繼續受僱被告期間可得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總數定之,即2,689,920元。
三、又本件原告雖係一同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115年2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然渠等與被告間訴訟是否合法,應各自獨立判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各依自身訴訟標的金額徵收裁判費。而原告各自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並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本應徵收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如附表「暫免徵收3之2金額」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故渠等各應先繳納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裁判費 暫免徵收3之2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補繳裁判費 1 黃政逸 3,600,480元 43,737元 29,158元 14,579元 2 許雅琴 2,689,920元 32,973元 21,982元 10,991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