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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54號原 告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恩平被 告 劉思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久任獎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70元,並提出民事起訴狀(應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之正本1份、繕本1份,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等均屬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該法之規定;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依此,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而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是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後,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而原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即作為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二、原告應依民國(下同)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及提出正本1份、繕本1份。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久任獎金新臺幣(下同)587,723元,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87,723元,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370元【計算式:7,870元-500元=7,370元】。

四、揆諸首開規定,茲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370元,及提出民事起訴狀(應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之正本1份、繕本1份,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裁判案由:返還久任獎金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