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5號聲 請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法定代理人 鄭名芳相 對 人 詹雅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簽約履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乃視為聲請調解。又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簽約履約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違約金8萬元,合計14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扣除聲請人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