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50號原 告 陳怡璇被 告 彰化縣和美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郭德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4,054,8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334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又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受僱人於受僱期間之工資總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5年4月18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80元。經核前揭原告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㈠聲明㈠部分:參諸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查本件原告為59年次,起訴時為56歲餘,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月工資計算,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54,800元(計算式:67,580元×12個月×5年=4,054,800元)。
㈡聲明㈡部分:聲明㈡係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
規定,原告復職之日尚未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參考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勞工通常於案件確定後即復職;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酌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則本件辦案期限為6年,可推知如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15年5月15日起6年內可復職,故原告聲明㈡之存續期間可推定為6年,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則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54,800元(計算式:67,580元×12個月×5年=4,054,8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54,800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54,8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002元,惟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故原告暫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334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8月13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