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78號原 告 黃慶宗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被 告 慶達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姚秀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12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受僱人於受僱期間之工資總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8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以聲明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該二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該部分以原告繼續受僱被告期間可得工資總數定之。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5年3月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及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5,800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48,000元【計算式:45,800元/月×12月×5年=2,748,000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229,000元,核與前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77,000元【計算式:2,748,000元+229,000元=2,977,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366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122元。
三、揆諸首開規定,茲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2,122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