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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79號原 告 陳明凱被 告 彰化縣私立精誠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游源忠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處分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聲明一至四項分別請求被告撤銷:⑴彰化縣私立精誠高級中學114年6月10日彰精中人字第1140000174號令所載之處分、⑵精誠中學校性平字第0000000號事件調查報告與其事實認定、⑶校園性別事件申復審議決定書、⑷教育部115年3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140107008號函附之申訴評議書等,乃非財產上之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之規定,各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00元(計算式:4,500元×4=18,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裁判案由:撤銷處分等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