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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89號聲 請 人 劉雅玟相 對 人 立盛百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凱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理由欄二所列各事項,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4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等均屬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復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該法之規定;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再者,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應提出所列請求內容明細、計算方法及說明到職日、最後工作日、約定工資、擔任職務之相關證據資料,及提出薪資帳戶存摺影本(需至銀行補登至最新,資料需包含封面,內頁連續不中斷,僱主如有以現金交付薪資,應一併敘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另應提出立盛百貨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薪資新臺幣(下同)174,275元,然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4,2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46元。

四、揆諸首開規定,茲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上列事項及補繳上述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以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