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80號聲 請 人 黃凌艷相 對 人 成美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於非財產權之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
三、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