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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92號聲 請 人 吳東恩相 對 人 周勝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理由欄二所列各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等均屬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復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該法之規定;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二、原告應依下列說明補正,並依民國(下同)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及提出正本1份、繕本1份:㈠訴之聲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補提撥勞工退休金不

足差額部分,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述明所欲請求之具體金額,不得抽象泛述,請補正正確訴之聲明。

㈡原因事實:請依時序、事件本末詳細說明原告於何時受雇被

告及擔任何職務、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之每月或每日工資為若干金額、被告於何時解雇原告、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予原告之預告工資、資遣費、被告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各為若干元,及其餘補充陳述等事項之具體事實經過。

㈢請求權基礎:請述明原告係依據何法律規定為本件各項請求。

㈣原告應提出列有各項請求內容明細、計算方法及說明到職日

、最後工作日、約定工資、擔任職務之相關證據資料,及提出薪資明細、薪資帳戶存摺影本(需至銀行補登至最新,資料需包含封面,內頁連續不中斷,僱主如有以現金交付薪資,應一併敘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

三、揆諸首開規定,茲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