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93號原 告 唐佩岑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祺文(日月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80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16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10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
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5,216元【計算式:716元+4,500元=5,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