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何錦湖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被 告 常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佳騰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常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起訴時為林錦泉,嗣變更為蔡佳騰,有被告公司所提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149-155頁),是蔡佳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67年5月間受僱於被告,協助公司設立,嗣於同年8月25日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後,擔任總經理,並服從被告之董事長及董事會權威,受有人事監督與管理。且被告自68年7月23日起至112年9月28日止,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足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又被告於勞工退休金新制施行後,未曾與伊結清年資,而改適用新制,是伊仍適用舊制退休金制度。嗣伊於112年10月31日辦理退休,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被告竟以伊為總經理,並非勞工為由,拒絕給付。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27,800元,工作年資長達45年之久,以最高總數45個基數為計算標準,得請領退休金5,751,000元(計算式:45×127,800=5,751,0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5,751,000元,及自退休日起算30日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751,00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ˉ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由原告在內之10名股東共同創立,且自公司設立登記時起,迄至原告於112年9月28日離職時止,均由原告1人擔任總經理,管理及處理全公司事務,並對外代表被告簽約,可見兩造間乃委任關係,自不適用勞基法規定。又被告並未訂定經理人退休金辦法,亦未與原告約定退休金之給付,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ˉ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第171至172頁):
㈠原告於67年5月間,共同創立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
㈡被告公司於67年8月25日設立登記,原告自公司設立登記時起即擔任總經理。
㈢被告公司自於68年7月23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於112年9月28日辦理退保。
㈣原告於112年9月28日向被告公司提出「經理人辭職書」。
㈤兩造未簽訂勞動契約,原告於任職期間,未曾打卡、未受獎懲。
㈥原告數次代表被告簽約。
㈦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127,8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僱傭或委任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自被告設立登記時起,迄至112年9月28日離職時止,
均為被告之股東兼董事,並擔任總經理一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㈠、㈡項),而原告既為創立股東兼董事,對於公司經營具實質參與權,核與一般僅提供勞動力之勞工有異。且於原告自陳於任職期間,均由其代表被告公司與外國公司洽談買賣交易及簽訂合約,亦有代表公司與國內企業簽訂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9、162、171至172頁),可知原告就被告公司對外交易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得單獨代表被告公司從事法律行為。又原告於任職期間,無庸打卡,且未曾受被告獎懲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㈤項),足見原告得自由支配作息時間,且不受被告之監督或管理,核與僱傭關係中,勞工受雇主指示從事機械性事務,並受懲戒或制裁之性質不符,難認兩造間具有人格上或組織上從屬性,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即無足採。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且其須服從被告之
董事長及董事會權威,不得因其職務名稱為總經理,即認無勞基法適用,否則享有高職稱,卻不如勞工權益云云。惟按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公司法第3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經理人之職權並非毫無限制,本應受公司章程、契約、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拘束。而原告於被告授權範圍內,既能依自身智識、專業及談判等能力,決定被告之簽約對象及交易內容等事務,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間非屬僱傭關係,而屬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裁量權之委任關係。至被告固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然僅屬行政上事宜,與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定性無必然關連,不得憑此即認兩造間為僱傭契約。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51,00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