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26號原 告 黃政逸
許雅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被 告 芬園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郭子豪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原告黃政逸、許雅琴,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原告黃政逸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主管
職務,發薪日為每月5日,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3,360元,被告每月為原告黃政逸提繳勞工退休金6,648元。原告許雅琴於96年1月1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櫃檯人員,發薪日為每月5日,每月薪資為40,020元,被告每月為原告許雅琴提繳勞工退休金4,812元。被告芬園鄉農會之理事長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郭子豪主動向原告黃政逸詢問其他同仁年終及績效獎金發放情形,原告黃政逸雖無查詢權限,然基於理事長為農會最高法定代理人之職務權限,其認為理事長有權了解農會營運及員工福利狀況,故原告黃政逸於請示理事長後,指示原告許雅琴查詢其他同仁所領年終及績效獎金之概況,並僅向理事長回覆大概金額區間,原告黃政逸、許雅琴並未提供精確數字或散布予無關之第三人,且事後亦向被告之總幹事即訴外人黃翊愷報告此事經過,可知原告黃政逸、許雅琴均係基於職務或主管指示,主觀上並無犯罪或損害被告之意圖,客觀上亦未造成被告實質損害。詎被告未約談原告黃政逸、許雅琴,逕以115年2月24日芬鄉農務字第1150000618號函分別通知原告黃政逸、許雅琴,因渠等於115年2月10日有查詢及告知其他同仁獎金資訊之行為,及原告黃政逸另涉有於114年4月8日間之開戶案缺失等情事,被告認定渠等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而不經預告以解僱方式終止勞動契約。關於原告黃政逸、許雅琴之上開行為,渠等主觀上無損害被告之意圖,客觀上亦無造成被告實質損害,並未達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之程度,且原告黃政逸於114年4月至8月間之開戶案,早於114年10月30日經被告以記過處分懲戒完畢,原告黃政逸當時已坦然接受並深切檢討,被告將此業已懲處完畢之舊事,再次作為本次解僱之理由,有違一事不再理之法理。又依被告芬園鄉農會之人事管理辦法,對於員工違規行為訂有申誡、記過、記大過等多種懲戒手段,然被告針對原告黃政逸、許雅琴於115年2月10日所為之前開行為,未給予任何申誡、記過等循序漸進之處分,即逕採取解僱此一最嚴厲之終極手段,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對原告黃政逸、許雅琴所為之解僱不合法。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二人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15年2月25日起至原告二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分別給付原告黃政逸薪資53,360元整、原告許雅琴薪資40,020元整,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5年2月25日起至原告二人復職之日止,按月分別
為原告黃政逸提繳勞工退休金6,648元整、為原告許雅琴提繳勞工退休金4,812元整,至原告二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黃政逸於114年4月至8月間,擔任信用部開戶審核工作時
,對未具地緣性之8位新開戶者,未能遵守「認識客戶」(KYC)及「審慎評估客戶」等內部控制規範,於審核開戶作業時,未請客戶提出合理說明並婉拒開戶,恣意放行任由該等未具地緣性之人開戶。嗣該等新開帳戶使用者中,有三戶每日以系統綁定查詢帳戶餘額上萬次,致被告因而須支付系統商高額系統費用;其後該三戶均遭列為警示帳戶,嚴重影響被告金融監理信用及營運安全。原告黃政逸經記過處分後,仍未能遵守工作規則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於115年2月10日,在無業務所需、未經合法授權之情況下,與原告許雅琴擅自進入被告信用部電腦系統私自查閱33名同仁之銀行帳戶資料,並於取得前開資訊後,恣意向第三人散布獲悉之內容(尤其為當日入帳之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此舉並經新聞媒體揭露,造成被告信用部存款戶人人自危。原告黃政逸身為信用部職員,應深知金融系統之資料存取權限有其嚴謹限制。即便其自稱為理事長所詢問,然理事長並非信用部業務之直接簽核主管且並未命其進入信用部電腦系查詢,員工個人薪資與獎金屬敏感之「個人財務隱私資料」,如理事長欲知悉,原告黃政逸可透過向會務部調閱職員獎金發放明細名冊即可知悉,無須以利用進入信用部存戶銀行帳戶之方式查詢。原告黃政逸未經合法授權即夥同原告許雅琴查詢並對外散布,已嚴重違反銀行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且理事長非依法可為授權查詢之人,原告黃政逸任職被告多年,對於理事長之詢問,應知如何循正當管道,以合法合規之方式查詢。原告黃政逸未經依法取得授權許可即查詢信用部存戶資料,此種非法查閱存戶資料、洩漏存戶財務隱私之行為,在金融機構中屬絕不可觸碰之紅線,原告黃政逸違失情節重大。
㈡而原告許雅琴與原告黃政逸共同於115年2月10日,無業務上
必要、無授權,使用其業務上執掌之信用部電腦系統及帳號密碼,查詢芬園鄉農會同事共33人銀行帳戶資料明細,並於取得前開資訊後,與原告黃逸政分別恣意向第三人散布獲悉之內容(尤其為當日入帳之年終獎金)。原告許雅琴長期任職於被告信用部,應熟稔相關銀行金融從業人員之保密規定,然其與原告黃政逸共同從事違法查詢及散布行為,顯已違反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0、41條、刑法第318條之1、銀行法第48條第2項、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2、3款及被告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5款、第37條第1、2、3款之規定。且被告進行內部調查後,發現原告許雅琴以其執掌之信用部電腦系統及帳號密碼,違法進入信用部存戶資料查詢同事銀行存戶之行為非僅止本次,本次並非偶發。原告許雅琴於114年1月21日亦有未經授權、非業務所需進入信用部存戶資料查詢同事帳戶明細之情事。
㈢又依農會法第31條規定,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
務,理事長雖為對外代表機關,但內部業務執行權限仍屬總幹事。理事長如欲了解年終獎金發放情形,可直接向總幹事詢問,非有須由原告黃政逸、許雅琴經由信用部電腦系統進入員工個人銀行帳戶查詢。縱使理事長曾口頭詢問其他同仁獎金發放情形,原告黃政逸亦僅須回覆自己對獎金概況之認知,或請示理事長後由會務人員依正式程序提供相關資料,絕無自行擅自進入他人銀行帳戶電腦系統查詢他人銀行帳戶資料之必要。原告黃政逸、許雅琴無正當理由,逾越權限,違法查詢,已造成⒈被告全體同仁之個人隱私資料(含金融機構帳戶餘額、獎金數額)遭外洩,會內秩序騷動,同仁間互信基礎嚴重動搖。⒉農業部農業金融署、彰化縣政府農業處已介入調查被告,被告之商譽、信用因此遭受嚴重質疑及損害。⒊原告違法行為經各大媒體刊登報導,被告存款戶對於被告之資訊安全防護產生疑慮,致被告存款率下降。故原告黃政逸、許雅琴之上開行為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要件,且已達違反法律、破壞內部控制、使被告蒙受重大信用及商譽損害之程度,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繼續維持僱傭關係,被告對原告黃政逸、許雅琴所為之解僱係屬合法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黃政逸於108年1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主管職務,
發薪日為每月5日,每月薪資為53,360元,被告每月為原告黃政逸提繳勞工退休金6,648元。
㈡原告許雅琴於96年1月1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櫃檯人員,發薪
日為每月5日,每月薪資為40,020元,被告每月為原告許雅琴提繳勞工退休金4,812元。
㈢被告於115年2月24日以芬鄉農務字第1150000618號函分別通
知原告黃政逸、許雅琴自115年2月25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勞
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綜合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等之具體事項,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亦不以發生重大損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農會員工應遵守下列服務規定:⒈盡忠職務,公正和藹,依法令規章之規定執行職務;⒉保守秘密,未得上級許可,不得發表有關職務言論;⒊謹慎勤勉、誠實廉潔,不可有奢侈、放蕩、冶遊、賭博及其他有害聲譽之行為,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2、3款、芬園鄉農會工作規則第37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芬園鄉農會員工有故意洩漏農會客戶往來狀況,致芬園鄉農會受有損害,芬園鄉農會得不經預告以書面終止勞動契約,逕予解聘僱,且不發給資遣費,芬園鄉農會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為金融機構從業人員,並長期任職於被告農會信用部,
且受有相關教育訓練,理應知曉為保障客戶隱私及交易安全,原告除應遵守被告對所屬員工之要求外,並應對芬園鄉農會存戶資料負有保密義務。惟原告共同於115年2月10日未依法取得授權許可,即使用其因職務而執掌信用部電腦系統之帳號及密碼,查詢被告芬園鄉農會33位同仁之銀行帳戶資料,並將其所取得之前開資訊,逕提供予第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郭子豪,嚴重影響芬園鄉農會同仁間之互信基礎,且原告之上開行為經各大媒體刊登報導,致被告芬園鄉農會存款戶對其資訊安全防護產生疑慮,造成被告芬園鄉農會之存款率下降,有原告自白書、登入系統查詢紀錄明細、存款總額比較表、網路新聞報導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62頁),足見原告前開違規行為及情節已影響被告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並對被告芬園鄉農會辦理存款、放款及匯款業務暨其存款、放款客戶之個人隱私資料造成相當之危險,堪認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難以透過被告人事獎懲規則等懲戒處分督促原告改正違規情形,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終止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勞動契約。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郭子豪為被告農會之理事長,原
告取得理事長同意後,始查詢其他同仁所領年終及績效獎金之概況,並僅向理事長回覆大概金額區間,並未提供精確數字或散布予無關之第三人,且事後亦有向被告農會之總幹事報告云云,惟依農會法第31條規定,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可知農會理事長雖對外代表機關,然農會內部業務執行權限仍屬總幹事,故農會理事長非為有權查詢員工銀行帳戶資料之人,縱原告係依其指示而查詢其他同仁銀行帳戶資料,仍屬未經合法授權之違規行為,而原告將所查得資料之大概金額區間提供予被告法定代理人郭子豪,亦違反所應負之保密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原告之上開行為已影響被告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並對被告芬園鄉農會存款戶之個人隱私資料造成相當之危險,難謂未達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故被告於115年2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與原告前述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從而,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屬適法有效,業如前述,
則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郭子豪、葉豐樑、邱健瑋、洪玉貞,待證事實為證明原告係合法查詢其他同仁之銀行帳戶資料等,並聲請函調被告113年敬老金重複匯款案及會計遭主管機關罰款案之懲處紀錄、人評會會議紀錄、員工分攤罰款之單據,待證事實為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解僱,嚴重違反平等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