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政逸
許雅琴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芬園鄉農會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9日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各繳納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各自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並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本應徵收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第二審裁判費,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如附表「暫免徵收3之2金額」欄所示第二審裁判費,故渠等各應先繳納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第二審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裁判費 暫免徵收3之2金額 應補繳裁判費 1 黃政逸 3,600,480元 65,605元 43,737元 21,868元 2 許雅琴 2,689,920元 49,459元 32,973元 16,486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