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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23號原 告 王大豪訴訟代理人 詹家杰律師被 告 侯建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8,976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8,9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侯建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8,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訴外人楊明釗受訴外人鼎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芮公司

)交付承攬彰化縣○○鄉○○街00號之採光罩更換作業(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以52,000元作為承攬報酬,訴外人楊明釗再將系爭工程交付與訴外人柯志遠承攬。訴外人柯志遠前往現場勘查時發現施作範圍較大,而與被告約定由其尋找並帶領工人進場進行施作,被告因而透過訴外人王孟玲介紹原告至案發現場受僱工作,並聽從被告指示進行工作,約定薪資為每日3,500元;訴外人柯志遠與被告約定將工作分為二組,由訴外人柯志遠負責結構補丁,被告、原告及其他2人負責採光罩更換。嗣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首日開始工作,於當日11時在屋頂上時,即因被告及訴外人柯智遠、楊明釗在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作業時,未提供護欄、護蓋、安全網或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措施、防護用具,致原告從採光罩開口處墜落至地面受傷,造成其受有右側連枷胸後側第一根至第十一根肋骨、前側第七根到第十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第一根到第二根肋骨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積水、雙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及疑似肝臟撕裂傷等傷害。故被告應與訴外人柯智遠、楊明釗連帶給付原告職災補償733,786元【計算式:381,327元(醫療補償)+352,459元(工資補償)=733,786元】、看護費用194,400元、證明書費用79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1,928,976元。另原告業與本案起訴時之被告柯智遠、楊明釗調解成立,約定柯智遠、楊明釗各給付250,000元予原告,且上開二人均與被告侯建州間有連帶責任關係,故扣除原告業與訴外人柯智遠、楊明釗調解成立之50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28,976元【計算式:733,786元+1,195,190元-500,000元=1,428,976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3款、第62條第1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法及保護法第89條第1項、第91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28,976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明釗承攬系爭工程,並將該工程交付予訴

外人柯志遠承攬,訴外人柯志遠復與被告約定由其尋找並帶領工人進場進行施作,被告因而僱傭原告至案發現場受僱工作,然渠等在原告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作業時,未依法提供護欄、護蓋、安全網或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措施、防護用具,致原告墜落至地面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應與訴外人柯智遠、楊明釗連帶給付原告職災補償733,786元、看護費用194,400元、證明書費用790元,共計928,97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4年1月20日勞職5字第1140400512號書函暨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39至55頁),並有勞動不職業安全衛生署115年2月3日勞職中5字第1150400817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談話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27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為通知者,依法未視同自認,惟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又被告及訴外人柯智遠、楊明釗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行為

致原告身體受有上開重大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痛苦,尚非無憑,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及訴外人柯智遠、楊明釗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右側連枷胸後側第一根至第十一根肋骨、前側第七根到第十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第一根到第二根肋骨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積水、雙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及疑似肝臟撕裂傷等傷害。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據上所述,被告及訴外人柯智遠、楊明釗應連帶給付原告1,5

28,976元【928,976元+600,000元=1,528,976元】。又訴外人柯智遠、楊明釗已各以250,000元,共計500,000元與原告達成和解,經原告具狀表明扣除訴外人柯智遠、楊明釗調解成立金額500,000元,其餘部分對被告請求等語,有勞動調解筆錄、變更聲明暨聲請公示送達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第189至191頁),堪認原告已同意拋棄對訴外人柯智遠、楊明釗之其餘請求權,然原告並未表明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責,當無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責任之意思表示,自無因原告與訴外人柯智遠、楊明釗和解,即致被告同免責任。故被告僅得於訴外人柯智遠、楊明釗所清償部分免除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8,976元【計算式:1,528,976元-500,000元=1,028,976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5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2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3款、第62條第1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法及保護法第89條第1項、第91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8,976元,及自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