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30號原 告 黃文彥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萬鈞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可芃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722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7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經理兼現場工地主任,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7萬元,被告承攬鋼構工程,伊負責接案回公司並經指派去顧工地。伊任職期間克盡職守,不料被告竟於114年10月底無故將伊退出負責案場之業務群組,並於114年11月21日將伊退保,且未繼續給付工資,伊遂於114年12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即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
㈡被告尚積欠伊114年11月至12月16日之工資107,333元、10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3,333元,且應給付伊資遣費89,056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9,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關於原告主張112年6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6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經理兼工地主任,每月工資7萬元,原告於114年12月16日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與資遣費,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其所提出114年6月至10月之薪資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9至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保就保資料(本院卷第67至68頁),亦與原告主張若合符節。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就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07,333元,為有理由: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雇主如抗辯已足額給付工資而清償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工資乃勞工依其與雇主間勞動契約,付出勞動力之最重要對待給付,如勞工已經提出勞務給付,雇主自應就給付勞工工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14年11月至12月16日之工資107,333元(計算式:70,000元+70,000×16÷30=107,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已全額給付原告所主張工資,依前開說明,顯然未盡舉證之責,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資107,333元,應屬有理。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3,333元,為有理由: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後段定有明文。㈡查原告年資為2年以上3年未滿,並主張有10日之特別休假未休等情,對此,被告未舉證該權利不存在,顯然未依勞基法第38條第6項規定善盡舉證之責,自應認原告主張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3,333元【計算式:(70,000元÷30日)×10日=23,333元】。故原告前揭主張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9,056元,為有理由:㈠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既於112年6月1日始受僱於被告,應為94年7月1日勞
退條例施行後所適用之對象;復依原告主張,堪認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從而原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參以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工資為7萬元,其年資為2年6月16日,復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意旨,計算資遣費基數應為1又49/180【計算式:1/2×{2+〈(6+16/30)÷12〉}=1又49/18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為89,056元(計算式:70,000元×(1+49/180)=89,056元)。故原告前揭主張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㈠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復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同法第25條第1、2項所定申請失業給付之程序可知,勞工有就業保險法上所指「非自願離職」(依該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情事,必須取得雇主發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始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故於雇主拒絕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時,勞工起訴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應予准許。
㈡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業如前述,符合前開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定義,故原告依法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六、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給付工資及特別休假而未休假之工資予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前揭各項請求項目應屬確定期限。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31日起(該狀於115年5月20日寄存送達派出所,自同年月21日起算,至同年5月30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本院卷第75頁),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基於處分權主義,自無不許之理。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與資遣費合計219,722元本息,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勝訴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