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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58號原 告 母富仲被 告 禧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享洲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孫晧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及法律另有規定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該規定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並請求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而依兩造間簽立之僱用契約書第15條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參照前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告雖主張其離職後目前已返回彰化縣員林市居住,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將使原告負擔過度之交通及時間成本,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然本院審酌本件勞務提供地在臺北市內湖區,合意管轄約定由管轄該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縱令原告離職後已遷居他處,但無論是民事訴訟法或勞動事件法,均無以原告之住所地作為管轄地之規定,原告主張由其現住所地管轄,已乏法律依據。況原告遷居之地點係由原告自行決定,因而衍生之訴訟交通及時間成本,自難認係因合意管轄所生之不利益,且如得以其現住所地認定管轄地,即形同得由原告自行選擇管轄地,對被告亦難謂公平,自不得據此認定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從而,本件兩造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無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自無從排除前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件既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