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64號原 告 紀雅婷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彰化縣私立福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法定代理人 梁奕淼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4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34萬6,463元(計算式:薪資差額1萬3,614元+職業災害醫療費用4,770元+職業災害精神慰撫金50萬元-已領傷病給付17萬1,92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萬8,59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扣除已領傷病給付後,合計33萬2,849元部分,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該部分應納裁判費暫免繳納,故不在本件命補繳範圍內;至薪資差額1萬3,614元部分,仍應列入本件裁判費之計算。㈢原告聲明第一、三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觀諸卷附資料,原告至其年滿65歲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時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原告聲明第一、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5年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各為171萬5,400元(計算式:2萬8,590元×12月×5年=171萬5,400元),且不重複計算。加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1萬3,61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萬9,014元(計算式:171萬5,400元+1萬3,614元=172萬9,014元)。
㈣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41元。惟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薪資差額1萬3,614元部分及第三項請求,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4,494元,故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247元(計算式:2萬1,741元-1萬4,494元=7,24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