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65、66、67號聲 請 人即原告 徐菀璘
王麗麗戴幼純相 對 人即被告 捷宇特工業有限公司關 係 人 傅明女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傅明女於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65、66、67號給付工資等事件,為被告捷宇特工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因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謝勝章已於民國(下同)115年6月12日死亡,相對人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相對人僅有董事謝勝章一人,股東迄未選任新董事並為變更登記,爰聲請鈞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股東為謝勝章、謝志勇、柯美瑛、洪美雲及傅明女等五人,董事一人為謝勝章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惟董事謝勝章於115年6月12日死亡,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提起訴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理。核相對人公司尚有股東四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其等互推一人代理之,經訊問結果,四位股東無人願意出任(詳115年度勞訴字第67號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審酌關係人傅明女為現持有股份最多之股東,應可代表相對人處理訴訟事宜,是本院認選任傅明女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件訴訟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