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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異 議 人 劉鏡鎮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劉天發等間變賣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72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所為前揭駁回裁定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於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繼承關係極端複雜,相對人達百人以上,且高齡者人數眾多,尚未辦完繼承登記又有人死亡,原處分一昧要求檢附稅證實屬強人所難,本件應回歸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4項,由執行法院職權通知地政機關,將未辦完繼承之法定繼承人登記為公同共有,並於拍定後將價金提存用以扣繳應納遺產稅,原處分捨此不為,刻意援引位階較低的行政辦法卡死程序,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並命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職權函請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彰化縣○○市○○段000地號等22筆(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7257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查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死亡之情形,且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1月14日以彰院國113年度司執莊47257字第1154003754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通知異議人代辦繼承登記,並於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取得免稅證明書後,送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異議人則於同年月19日具狀陳稱請執行法院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2條規定,依職權通知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且依第5條得不檢附遺產稅證明書,異議人已窮盡協力義務,且願依聯繫辦法第3條預納相關規費,請執行法院以職權通知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本院司事官則以原裁定駁回異議,嗣異議人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前項規定,於第5條第3項之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辨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準用之,但不影響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民法第759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債權人依前條向執行法院聲請時,應具聲請書一式二份,記載下列事項及提供下列文件:⒈債權人姓名、年齡、出生地及住居所。⒉被繼承人姓名、年齡、出生地及住居所。⒊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姓名、年齡、出生地及住居所。⒋聲請之原因。⒌繼承系統表或指定繼承人之遺囑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⒍不動產所有權狀。其不能提出者,債權人應陳明理由,聲請執行法院通知地政機關公告作廢。但應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代之。執行法院依第1條通知地政機關時,應副知債權人,並應將前條聲請書及所列文件轉送地政機關。債權人繳清核定遺產稅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發給執行不動產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代繳證明書,其免稅者,應發給免稅證明書,未繼承登記不動產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2、3、5條亦定有明文。

㈢揆諸前揭法文,可知債務人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仍應就所繼承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後始得為強制執行,辦理繼承登記之行為即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所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未繼承登記不動產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係規定執行法院就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並非執行法院得依職權逕通知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況債權人依前條向執行法院聲請時,依前開辦法第2條之規定,尚應檢具聲請書並載明相關必要資料,使地政機關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得予審核,自非可由執行法院逕依職權通知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又依前開辦法第5條,亦是規定債權人繳清核定遺產稅額或免稅者應發給相關證明書,全無異議人所指陳得免除繳納遺產稅之規定。又異議人雖另稱遺產稅部分得待執行後價金分配及提存機制確保課稅權云云,然本件在依法辦理繼承登記並取得所有權之前,無從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自無分配或提存價金以確保稅捐繳納之可能。原裁定駁回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應屬有據,至於異議人所主張之替代方案均與現行法規不符,難認可採。綜上,異議人執上揭理由聲明異議,尚非有據,本院司事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