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異 議 人 蔡紅珍即何蔡紅珍代 理 人 王正喜律師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676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76762號裁定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5年2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2月6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原裁定引用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系爭原則)第6點:「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毋庸保留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訂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即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明顯牴觸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故異議人為之聲明異議,似非無理。
三、經查:系爭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又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數額係指可執行門檻,如逾越該數額,則全數解約金債權均可執行,如債務人主張該解約金債權係其生活所必需時,始需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及第122條規定,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不超過三個月生活所需之數額。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以3個月為妥適,並未牴觸強制執行法第2條、第122條第2項、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亦合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揭櫫執行保險解約金債權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之意旨。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