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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柯重佑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26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26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暫編伸港鄉永慶段256建號(門牌號碼660-4號房屋2樓,下稱系爭增建部分)並非執行標的即同段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660-4號房屋1樓,下稱系爭建物)之附屬物或從物,非屬強制執行範圍,乃駁回此部分之聲請。惟51建號與門牌號碼660-5號、660-3號為連棟建物,一樓內部打通,二樓則各有增建。執行標的與增建部分只有内部樓梯,二者間亦無阻隔,增建部分並無獨立出入口,通常使用無法與系爭建物分離,應認為係從物或附屬物。至增建部分雖能藉由打通後其他通道進出,然256建號得由其他出入口進出,係因連棟建物內部打通,並系爭建物與660-5號、660-3號各有獨立權狀,即使内部打通,不能將其視為同一戶,蓋若3棟建物再度更改格局為各自獨立,增建部分僅能利用系爭建物進出。至第三人何清為雖稱增建部分係其興建等語,然並未提出證據憑佐。增建部分應為強制執行效力所及,原裁定否准就該部分執行之聲請,顯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至增建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而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其未經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判參照)。次按查封僅得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之,不得對於第三人之財產查封。因此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申言之,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其實體上屬何人所有,固無審認權限,惟仍應就有關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只須該財產外觀上可認係債務人所有,即非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此即權利外觀推定原則。準此,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

四、經查:㈠異議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222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名下伸港鄉永慶段51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6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0月27日實施查封時,發現系爭建物二樓有增建物,經地政人員勘測現場並將增建部分予以查封登記。嗣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增建部分具備構造及使用上獨立性,並非附屬物或從物,即非系爭建物所有權效力之擴張,乃以114年12月1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61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增建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0月27日查封筆錄、執行勘驗筆錄、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7日和地一字第1140006627號函檢附系爭增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附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617號卷(下稱執行卷)內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㈡查系爭增建部分即暫編256建號位於系爭建物二樓,總面積87

.56平方公尺,與系爭建物間有內梯相通,惟因系爭建物與毗鄰之門牌號碼660-3、660-5號房屋為連棟建築,3棟建物之內部1、2樓相通,是系爭增建部分得藉其他出入口,非必經由系爭建物對外通行。且第三人何清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查封時在場表示增建部分係伊出資興建等語,上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0月27日執行筆錄、查封不動產現況查報表等件存於執行卷內可參。是依前開資料形式上觀之,系爭增建部分與系爭建物於構造及空間上係各自分層獨立,系爭增建部分亦毋需經過系爭建物即能通行出入,尚可單獨使用。且依執行卷內建物登記謄本、稅籍登記證明書,可見系爭建物原先係1層樓房,增建部分係後來增建,且觀之現場照片,3棟建物之2樓部分應係同時增建,並非各自興建再將內部打通。則系爭建物與系爭增建部分縱使分離使用,亦不致喪失系爭建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本院綜觀上情,斟酌系爭增建部分之使用現狀可自660-3或660-5號房屋通行、面積達87.56平方公尺及其經濟效用等情形,認增建部分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非系爭建物之附屬物或從物,即非系爭建物所有權效力範圍所及。則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尚不得擴張及於系爭增建部分。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證據資料,形式上認定系爭增建物為一獨立物,不應成為系爭建物所有權擴張之範圍,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增建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㈢至異議人雖指摘何清為並未證明增建部分係其出資興建,且

本件情形係建物三戶打通,若屋內格局回復原狀,256建號僅能利用51建號通行,則增建部分即不具有獨立性等語。然第三人何清為已自陳增建部分係伊興建,且本件依財產外觀,亦無從認定系爭增建部分係債務人所有,復異議人並未出任何證據證明增建部分係債務人柯重佑出資,僅有空言指摘第三人所述不實,自難採信。又系爭增建部分現況確實得不經系爭建物對外通行,而具有獨立經濟效用,業如前述,異議人前開所辯,乃以假設事實為前提基礎之推測之詞,不足採取。

㈣從而,系爭增建部分於構造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且有獨立

經濟效用,難認屬執行標的即51建號之附屬物或從物,自非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效力範圍所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