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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異 議 人 謝政諴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鄭棟澤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6日作成115年度司執字第195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5年5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5月13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955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中。相對人長期從事廢棄物清運,並非無工作情形,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函令報告財產,拒不履行財產報告義務,顯然規避執行,而有拘提、管收必要,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前開拘提、管收債務人之聲請,顯然無據。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拘提、管收債務人,縱司法事務官認無拘提、管收事由或無必要者,均應將聲請狀送執行法院分案,不得逕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據此,本件異議人聲請拘提、管收債務人即相對人,上開事件專屬法官辦理事項,原裁定逕駁回異議人上開聲請,即有不當。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就執行權限辨別有誤,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