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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相 對 人 黃振炎上列異議人因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849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6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8497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115年5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5月14日具狀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對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497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中。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保單(二十年繳費守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其名稱明確載為「人壽保險」,且三商人壽亦函覆主約於保險商品設立時送保險局核備所列載之保險種類為「人壽保險」,綜觀契約條款內容也僅於第13、14、16條約定殘廢保險金等保障,足見其主要構成部分仍為人壽保險,應以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訂標準決定可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因兼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成分,即認有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豁免其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異議人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51號、1952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保險契約債權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惟經三商人壽陳報系爭保險資料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債權人對於系爭保單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觀諸系爭保險契約除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外,亦於第13條約

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度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且於殘廢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三十倍乘以附表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是以,系爭保險契約不僅具有人壽保險之性質,並兼具健康及傷害保險之要素,於相對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失能時,保險公司亦負給付義務,可見該契約係由健康、傷害及人壽保險混合構成,且各部分均具實質比重,並非單純之人壽保險,洵屬明確。

㈢經三商人壽以115年2月3日(115)三法字第00173號函覆,系

爭保險契約含有健康及傷害保險之要素,無法針對身故保險金或其他給付項目單獨解約拆帳處理,兩者間無法分割執行,自不能無視其中屬健康及傷害保險性質之保障,與僅有身故保險金給付約定之單純人壽保險等同視之。本院執行處如就人壽保險部分為終止契約之執行命令,將致健康保險部分一併終止,而違反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意旨,則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㈣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