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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異 議 人 賴渼蓁相 對 人 許馨云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70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6日作成115年度司執字第701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5年5月11日收受原裁定,於115年5月20日具狀提出異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投保之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J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46萬1,000元,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以臺北市政府公告之115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2萬0,744元以1.2倍計算6個月之金額14萬9,357元)甚鉅,自應仍得做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曾函覆表示系爭保險主約壽險部分解約,仍得保留健康險附約,足徵債務人之健康險保障並未因此喪失。倘系爭保險含有健康險性質,即遽認系爭保險契約全部不得強制執行,過度侵害異議人權益,更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逕以系爭保險契約兼具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之性質,無法分割執行,而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顯有不符,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異議人就系爭保險為扣押變價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復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倘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健康險性質,且不得分割、比例非顯然失衡,仍應認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因保險契約所列險種為人壽保險或其他種類保險而有別。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787號、本院113年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包括保險契約債權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7011號強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其中系爭保險經全球人壽公司陳報相關保險資料後,司法事務官以系爭保險兼具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性質,且兩者無法分割執行,關於人壽保險為終止契約之執行命令,亦致使健康保險之部分需一併終止,有違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險終止契約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提出異議。然查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相對人,險種名稱雖為人壽保險,然主契約含有失能給付且不可分割。經承辦司法事務官進一步再函詢保險人即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系爭保險是否為保險法第129條之1健康險、第132條之1傷害險之保險契約而不得解約?該健康險或傷害險部分可否自保單中分割為單獨部分等細節。該公司函覆系爭保險主約壽險具健康險性質(含殘廢、殘廢安養、部分殘廢保險金)且不可分割;主約壽險解約無法單獨保留健康險性質部分等語,有該公司115年2月26日聲明異議及陳報狀及115年4月1日、115年4月28日覆函在卷可按。可知系爭保險主約壽險具健康險性質,且二者不能予以切割而獨立存在,自不能無視其中屬健康保險性質之保障,而與僅有身故保險金給付約定之單純人壽保險等同視之。參酌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立法理由已載明:「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做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既然系爭保險不能僅就人壽保險約定部分單獨予以解約,若將系爭保險解約,將致相對人一併失卻其投保當時為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具健康保險性質保障,與立法者修正增定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顯然有違,且不無過度侵害攸關兼為被保險人之相對人之身體健康權益之虞,難謂無超出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是以,系爭保險既包含健康險性質,且不得分割、比例非顯然失衡,仍應認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就系爭保險之解約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