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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異 議 人 楊禮謙

顏禮嘉相 對 人 楊有溝

楊有明楊有正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120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13日所為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206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4月14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4月20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因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成立訴訟上調解,異議人讓步不請求相對人拆除違規增建之子、丑建物,相對人則應拆除妨礙異議人進出之甲-乙-丙-丁連線之圍牆。然相對人不但「故意」不拆除全部圍牆;且未經異議人同意擅自拆除異議人彰化縣○○鎮○○巷00地號上方水泥路面,才會造成「可能」之土石流失、堵塞排水。此一危險是否存在尚未確定,且係相對人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所造成,倘確會發生土石流失、堵塞排水,應由相對人負責防止,否則,豈非鼓勵違反調解筆錄所定之義務。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㈠異議人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60號調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調解筆錄第1項「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14年3月15日前,將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藍色虛線編號甲-乙-丙-丁所示現況圍牆(下稱系爭圍牆)拆除。」,經本院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206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於115年2月25日命相對人自動履行,相對人於115年3月10日陳報已於114年3月15日拆除,並提出照片為證,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調解筆錄拆除系爭圍牆之目的係方便其進出其所有之建物及共有土地,不受制異議人所設之鐵門、圍牆,而依兩造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相對人拆除後之現況,已足以達成異議人方便出入之目的;又甲乙圍牆旁即為排水溝,無法通行,且不酌留部分高度,容易於大雨後造成土石流失,堵塞排水,惟異議人仍堅稱甲乙連線圍牆之水泥地基必須完全拆除,乙丙丁連線圍牆仍有部分殘留於土地上且地基未挖除,主張實屬過苛,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之,執行法院固得就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然不得以執行名義所未明示之目的判斷,取代執行名義本身已具體特定之給付內容。

㈢經查,上開調解筆錄第1項命相對人拆除部分為,已明確特定

為「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藍色虛線編號甲-乙-丙-丁所示現況圍牆(下稱系爭圍牆)」,故為系爭圍牆即應拆除。然甲-乙-丙-丁所示現況圍牆為水泥磚造,有本院112年5月31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卷第49至61頁)在卷可考。而觀之異議人及相對人所陳報照片(詳司執卷),可見如附圖甲-乙部分仍有部分圍牆並未拆除乾淨,異議人自得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圍牆,尚難謂異議人已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至異議人主張如附圖乙-丙部分亦未完全拆除一節,尚難僅憑卷附照片逕予判斷,仍應由執行處至現場查明其現況及殘留部分是否屬系爭圍牆範圍;如經確認屬系爭圍牆之一部,自應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續行執行。是原裁定逕以系爭調解筆錄所欲達成之通行目的業已實現、異議人請求拆除殘留圍牆及地基過苛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圍牆所為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