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異 議 人 江泰明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謝鎰駿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5年4月7日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01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經異議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異議狀(按異議人誤為民事抗告狀)原本及如理由欄所示之附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前段、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認有所欠缺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7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2017號駁回聲請之處分,而於115年4月20日提出異議(按異議人誤為抗告),惟異議狀末就具狀人的位置,不僅無異議人之姓名,亦未親筆簽名或蓋章,提出之書狀程式自非合法。又異議人於書狀內既已表明尚有附件「一、原裁定影本。二、不動產資料。三、其他補正文件(如後補)。」,均未見異議人提出,請一併補正。爰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法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異議。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