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異 議 人 江泰明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謝鎰駿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20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前段、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認有所欠缺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7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2017號駁回聲請之處分,而於115年4月20日提出異議狀(按異議人誤為抗告),惟異議狀具狀人欄並無異議人之姓名,亦未親筆簽名或蓋章,提出之書狀程式自非合法(且異議人於書狀內表明尚有附件「一、原裁定影本。二、不動產資料。三、其他補正文件(如後補)。」,均未見異議人提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11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惟異議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23頁),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