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異 議 人 顏慧瑩(原名:顏牡丹)
楊登豐(原名:楊登凱)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住同上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743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11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743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均於115年5月15日收受原裁定,並於115年5月22日具狀提出異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顏慧瑩於114年10月2日因「腰椎第4、5節滑脫、腰椎第5節及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進行手術(下稱系爭手術),顏慧瑩彰化市仔尾郵局帳戶於114年10月23日經第三人南山人壽匯入之新臺幣(下同)28萬6,832元,乃系爭手術之保險理賠金。系爭手術自費額為22萬8,862元;顏慧瑩依醫囑需穿戴護腰背架固定,購買醫療背架支出1萬6,800元;顏慧瑩術後無法上下樓梯,須於一樓休養,購買沙發床支出4萬5,000元;另顏慧瑩住家熱水器損壞,為維持基本盥洗、傷口清潔,安裝新熱水器支出1萬4,499元,以上合計支出30萬5,161元(計算式:22萬8,862元+1萬6,800元+4萬5,000元+1萬4,499元=30萬5,161元),上開保險理賠金已全數用以支應上開支出。異議人楊登豐現患有鼻咽惡性腫瘤,自114年2月至115年5月間已進行門診追蹤治療17次,楊登豐二林萬興郵局帳戶之存款4萬1,446元,乃楊登豐之抗癌保命錢。異議人年事均已高,無工作所得,同住之扶養義務人僅第三人即異議人之子楊子詮,然楊子詮前於113年11月間因車禍而接受手術治療,於114年間因右側橈骨骨折併腕部關節攣縮接受復健治療228次,楊子詮於上開期間無工作所得,雖自115年4月起重返職場,然收入不豐,扣除後續醫療費用,扶養能力有限。綜上,顏慧瑩於彰化市仔尾郵局之存款2萬3,914元、楊登豐於二林萬興郵局之存款4萬1,446元,均係維持生活所必需,不應扣押執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3項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因強制執行陷入生活無以為繼之困境,故以限制債權人債權即時實現之方法,保障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活,維持其人的尊嚴,本此立法意旨,依該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者,以債務人將因執行危及其執行時或接續最低限度生活為要件,倘未涉於此,即非該規範限制範圍(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所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
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43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以114年11月21日彰院國114司執世74381字第114409796
4、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扣押顏慧瑩對彰化市仔尾郵局之存款債權3萬3,914元,楊登豐對二林萬興郵局之存款債權5萬1,446元。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扣押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認顏慧瑩對彰化市仔尾郵局存款債權1萬元部分、楊登豐對二林萬興郵局存款債權1萬元部分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而駁回相對人就顏慧瑩對於彰化市仔尾郵局之存款債權於逾2萬3,914元部分(即3萬3,914元-1萬元=2萬3,914元)之聲請,就楊登豐對於二林萬興郵局之存款債權於逾4萬1,446元(即5萬1,446元-1萬元=4萬1,446元)之聲請,另駁回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查顏慧瑩為47年生,現年67歲,居住於彰化縣,於113、114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其個人基本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資料在卷可參。另由顏慧瑩彰化市仔尾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以觀,自114年3月至114年11月間,每月僅有4,105元之國保老年年金匯入,顯未達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於114年10月間雖經南山人壽匯入28萬6,832元,然此為顏慧瑩於114年10月間接受系爭手術所獲之理賠,而非屬顏慧瑩常態性收入,業據顏慧瑩提出員郭醫療社團法人員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自費醫令清單、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南山人壽給付通知書、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19頁)。是顏慧瑩主張其有賴彰化市仔尾郵局帳戶內之2萬3,914元維持其生活所必需,尚非全屬無據。原裁定未及審酌顏慧瑩已年近七旬、無收入及財產、彰化市仔尾郵局帳戶之2萬3,914元存款債權是否確係維持顏慧瑩生活所必需,及是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規定酌留相當必要生活費用予顏慧瑩等節,容有未洽,且應由執行法院再行調查釐清為宜。
㈢次查楊登豐為48年生,現年66歲,居住於彰化縣,於113、11
4年年所得70餘元,名下財產價值2,000元,有其個人基本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資料在卷可參。另楊登豐陳稱其前因罹患鼻咽惡性腫瘤,自114年2月至115年5月間,已進行門診追蹤治療17次,其尚需自費購買抗癌藥物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且由診斷書可知楊登豐後續尚需門診追蹤治療,是楊登豐主張其有賴二林萬興郵局帳戶內之4萬1,446元維持其生活所必需,尚非全屬無據。原裁定未及審酌楊登豐已年近七旬、收入及財產甚微、二林萬興郵局帳戶內之4萬1,446元存款債權是否確係維持楊登豐生活所必需、是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規定酌留相當必要生活費用予楊登豐,及楊登豐罹患鼻咽惡性腫瘤門診及治療所需費用等節,容有未洽,且應由執行法院再行調查釐清為宜。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主文第3項駁回顏慧瑩對於彰化市仔尾郵局帳戶存款2萬3,914元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及楊登豐對於二林萬興郵局帳戶存款4萬1,446元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主文第3項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主文第3項,並發回由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