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汪月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192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27日作成115年度司執字第1927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5年6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18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保單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迄今未履行清償消費借貸債務金錢給付義務,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即相對人並無異議,惟就附表編號1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認應無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之適用,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8萬2,337元,高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且無同法第123條之第1項或第129條之1所定之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標的,自應屬得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故系爭保單終止後償付全部解約金予異議人,難認過苛、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就第5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第5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新保險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為強制執行法第2項至第5項所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國泰人壽公司如附表
所示之保單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5年4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有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可佐,堪信為實。
㈡查115年度臺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之6個月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49,357元(計算式:20,744元×
1.2×6=14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全國最高標準,原處分以149,357元為標準,核為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所規定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又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額182,337元,顯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計算之最高標準即149,357元,固依新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前段規定,即無庸保留上開金額,非屬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執行之標的,惟仍需審酌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規定之情形。
㈢再查,相對人於00年00月生,現年75歲,無工作並罹患白血病、心臟病及糖尿病,除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外,其113年所得總額為294元、114年度所得總額為261元,僅按月領取社會保險老人年金給付1,814元,名下亦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及114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縣竹塘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在卷可憑,可知相對人除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又相對人之配偶於00年0月生,現年67歲,無工作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與2名兒子、1名輕度身心障礙之孫子邵○○同住,名下除公同共有之田地外,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等,相對人之子除其中1名113年度所得總額為163,501元外,名下亦均無財產等情,亦有身心障礙證明、台南市善化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114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可知相對人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經濟情況不佳,相對人僅賴老人年金給付維生,該收入顯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不得強制執行。原處分考量相對人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經濟情況、年齡、身體現況,系爭保單現約182,337元之解約金,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及新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以相對人現居所地即臺南市之衛福部公告之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15,515*1.2=18,618),並按相對人與其兩名子女對相對人配偶依法依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均為1/3計算,認應酌留相對人及其配偶3個月之必要生活費為74,472元【計算式:〈18,618元+(18,618×1/3)×3=74,472元】應屬適法,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類型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1 國華人壽常利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 人壽保險 0000000000 A03/邵銘軒 182,337 2 國華人壽漾順心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健康保險 0000000000 A03/邵銘軒 無 3 國華人壽漾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健康保險 0000000000 A03/邵銘軒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