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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張仁源相 對 人 員林國宅社區商場住戶代表會法定代理人 吳正宗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8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26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12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2月22日具狀提出異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㈠兩造間排除侵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判決確定(下稱確定判決或系爭執行名義),判命相對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地上一層、地下一層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13日員土測字第16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之電子管制柵欄機基座(含升降管制桿)、編號B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之電子管制柵欄機基座(含升降管制桿)(下合稱系爭基座)拆除,伊執此聲請強制執行,不料相對人於113年11月23日自行拆除系爭基座後,竟於113年12月27日在原設置點再次裝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聲請再為執行。

㈡相對人雖稱現存之系爭基座係由員林國宅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113年11月7日決議(下稱113年11月7日管委會決議)裝設,並於113年12月27日由管委會設置完成云云,惟管委會未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對人亦未提出員林國宅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系爭基座之會議記錄,此與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理由已有違背,且113年11月7日管委會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作成該決議之第10屆員林國宅管委會亦經另案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該決議應為無效;相對人雖主張系爭基座已由管委會接管,然系爭基座之管理、收費、保養維修現仍由相對人負責;又相對人之成員郭秋松曾傳送訊息予管委會主任委員張荐圍,內容為:「張主委晚安,關於拆除柵欄乙案,邱律師建議由我們先行拆除拍照存證後隔日請您出面指導再裝回去...」,可知相對人係在律師建議下取巧欺瞞,試圖敷衍執行處、規避強制執行,實非可取。故原處分駁回伊再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本件相對人表示意見略以:聲請人日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於113年11月23日自行拆除系爭基座並陳報執行處,執行程序因而終結。伊拆除系爭基座後,因出入口欠缺管制措施引來附近不明車輛停放,造成社區秩序問題及停車場管理困擾,第三人管委會遂決定落實113年11月7日管委會決議內容即「管委會決議接收社區商場住戶代表會拆卸之柵欄管制設備後,再次委託商場住戶代表會進行管理」,並於113年12月27日派人監督重新設置系爭基座,故系爭基座現由員林國宅管委會、主委張荐圍管理,然管委會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異議人之聲請自無理由,原處分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本件異議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基座,並將占用範圍騰空返還予

全體共有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3號排除侵害事件判決異議人敗訴,異議人就拆除系爭基座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命相對人應拆除系爭基座並確定。異議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558號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嗣具狀其已於113年11月23日自行拆除系爭基座,本院執行處於113年12月9日至現場執行時確認相對人已自動履行完畢。異議人於113年12月31日聲請再為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69號執行事件受理,並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執字第1269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

㈡按執行法院於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內容本有

解釋之權限與職責,並得調查相關資料,以明確執行標的之範圍。惟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僅以執行名義本身記載內容為限。未經執行名義確定之事項,當事人於執行程序中為爭執者,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執行法院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判意旨參照)。茲查:

⒈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客觀範圍言:觀諸異議人所主張

而獲確定判決准許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767條中段及第821條,且確定判決主文僅記載:相對人應將系爭基座「拆除」等語,經核係屬於「可代替行為之執行」,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7條所定執行方法為之,相對人既已自動拆除履行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顯已圓滿實現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此與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如命債務人返還土地者,為「物之交付之執行」,其執行力概及於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在該土地上有處分權之地上物,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新建造地上物占有土地,債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聲請再為執行」等情,迥然有別。準此,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力客觀範圍不及於系爭基座外而新裝設之地上物,是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再為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⒉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主觀範圍言:查異議人主張相對

人於相同位置再次裝設系爭基座,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基座由管委會經113年12月7日管委會決議設立、現由管委會管理等語抗辯。則系爭基座經再次裝設後之所有權人究為何人、113年12月7日管委會決議是否有效成立均為兩造所爭執,且未經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尚難僅憑異議人之主張逕予執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再為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