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異 議 人 洪雪嬌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459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1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459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5年5月18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同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處分之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程序方面核與前揭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已年邁,無工作能力,以退休金維持日常生活所需。方便起見伊未另外開立退休金專戶,退休金係匯入伊之土地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另有存入年節紅包以備不時之需,系爭帳戶均用於水電費、瓦斯費、健保費、電信費等日常開支,勞工退休金依法不得扣押,原處分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債權人即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840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異議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459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8月20日就異議人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386,479元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提出抗告,經本院115年度執事聲第7號裁定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復作成原處分,裁定系爭扣押命令於37,236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並駁回其餘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執字第54595號執行卷宗、115年度執事聲第7號卷宗查閱無訛。
㈡按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
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或貸款本金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依勞保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勞保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等語,可知勞工須依規定申辦專戶,且該專戶不得存入非屬勞保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查異議人主張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其勞工退休金等語,惟依其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明細記載,其所主張之勞工退休金應係指勞保老年給付,先予辨明。又異議人之勞保老年給付雖匯入系爭帳戶,然異議人已自承其並未開立專戶,且有將非屬勞保條例所定給付之其他款項存入系爭帳戶,難謂符合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項之要件,則異議人主張系爭帳戶之款項依法不得扣押,並無理由。
㈢次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
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如債務人依法得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他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動產、不動產等合計超過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時,應使債務人得保有前開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僅就餘額為強制執行(115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異議人於37年出生,現年77歲,每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27,203元,如符合受扶養要件,尚有2名成年子女可為扶養義務人等情,有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個人戶籍及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存卷可考(執行卷、本院戶籍卷)。又其居住地彰化縣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原處分據此認定異議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酌留2個月必要生活費用37,236元即為已足,於法尚無不合。則系爭帳戶經扣押之存款債權為386,479元,超過必要生活費用37,236元甚明,揆諸上開意旨,相對人自得就超過部分為強制執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其餘異議,於法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