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異 議 人 林惠美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651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30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510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4月7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4月10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夫施伯翰已成植物人臥床近7年,公公施永源亦高齡91歲,異議人作為長期照顧者及長照經濟來源,亟需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金(下稱系爭保單)支付每年高達新臺幣(下同)百萬元的龐大長照開銷。原裁定之理由雖以國民健保給付已可因應國民基本醫療保障,實與長照家庭面對的現實狀況大相逕庭。以異議人所負擔長照費用為例,施伯翰被判定失能最高級,需聘雇2名看護日夜翻身、照護;施永源則需聘雇1名看護日常照料。3名看護除每月薪資計72,000元,雇主須另負擔看護每月就業安定費、健保、職災共計11,724元,皆為國民健保無法給付之項目。再者長照所需之管灌營養品1,500元/箱、高蛋白粉800元/罐、鼻胃管膠帶100元/包、尿袋100元/3袋、紗布棉棒4元/包、看護墊尿布70元/包、抽痰管400元/包、化痰液600元/月等,非國民健保或長照3.0可給付之項目,上述醫療雜項約計每月5,000元。綜上,本人一年需負擔逾100萬元照顧丈夫及公公,爰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規定,斟酌異議人生活狀況,重新審視原保單縮額之裁定,實因異議人每月工資僅3萬元,亟需解約系爭保單以維持日後龐大開銷。按原裁定雖認異議人購買商業保單係為經濟有餘力之避險行為,惟異議人投保係作為長期抗戰長照龐大費用之規劃。該保單雖未滿6年,異議人雖知解約金無法回本,仍亟需解約以因應前揭龐大費用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814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執行處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510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11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於收取系爭保單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嗣異議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確認無訛。
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系爭保單之主契約均屬人壽保險契約,其各契約預估
解約金均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等情,有國泰公司114年12月26日國壽字第1140127046號函及富邦公司115年1月8日函在卷可稽,故就各該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而言,並非屬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所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債權。惟系爭保單解約金非屬法律明定禁止執行之債權,僅係執行法院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前提,尚不因此排除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及前開執行原則第6點之適用。異議人主張其夫施伯翰因重度失能而長期臥床,其公公施永源亦已高齡91歲,均須仰賴他人照護;異議人除每月收入僅約3萬元外,尚須負擔3名看護之薪資、就業安定費、保險費用及管灌營養品、尿布、抽痰管等長期照護支出,每年照護費用逾100萬元,並提出癌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勞動部相關資料及繳款通知等件為證。依其主張內容,異議人並非僅泛稱系爭保單係供將來生活使用,而係具體主張其負有長期且持續之重度失能及高齡親屬照護支出,系爭保單解約金係用以維持本人及其所扶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及照護所必需。此項主張如屬實,攸關系爭保單解約金之執行是否逾越必要限度,及依通常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是否有失公平,自屬執行法院於決定執行方法及範圍時應予審酌之重要事項。惟原裁定並未就敘明是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具體審酌,即逕予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嫌速斷。又異議人所主張之長期照護費用是否確實必要、其是否尚有其他收入或財產足供支應,以及系爭保單解約金是否確屬維持其本人及所扶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仍須由執行法院審酌相關證據後始得判斷,本院尚不宜逕就系爭扣押命令應全部撤銷、部分撤銷或改採其他執行方法為決定。從而,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從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另就第三人施琬茹於115年6月20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其異議是否合法,應由原司法事務官另行處置,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表:
編號 險別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原保單解約金 1 國泰人壽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林惠美 施伯翰 新臺幣 282,750元 2 富邦人壽終身壽險 0000000000-0 林惠美 林惠美 美金 11,5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