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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顏景苡相 對 人 何英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7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7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扣得相對人之保單號碼AGF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3萬2,378元,系爭保單名稱為壽險,僅係主約中含有健康保險之性質,而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係於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限於作為主契約時」方有適用,倘系爭保單中健康保險所占比例甚低,仍應認定為人壽保險契約,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未調查系爭保單之占比再定其性質,即認其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撤銷扣押命令,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01條、第125條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經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扣得相對人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23萬2,378元,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屬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撤銷前開扣押命令,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㈡新光人壽公司於115年3月3日函表示:系爭保單改依公會通報

系統分類為健康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於115年5月11日函表示:系爭保單為綜合型保險,主約壽險兼有健康醫療性質且具不可分性,其主要給付內容包含(1)人壽保險部分:包含身故/完全失能給付(一般死亡保險金、意外死亡保險金、殘廢保險金),(2)健康保險部份:包含癌症相關給付(癌症死亡保給金、癌症住院治療保險金、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上述皆為觸發給付的條件;且本商品依純保費之組成結構,人壽保險部分純保費平均占比為59%,健康保險部分純保費平均占比為41%等語。堪認系爭保單主約亦具有健康保險性質,健康保險純保費部分之占比不低,與人壽保險具不可分性,自不能無視其中屬健康保險性質之保障,與僅有身故保險金給付約定之單純人壽保險等同視之,則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至異議人所援引之裁定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為本院所不採。

㈢從而,異議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不應准許,原處分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