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異 議 人 大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泓立相 對 人 蔡文凱即誠泰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1600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3日所為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600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6月8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6月17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係以公證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係以該公證書後附契約書的第4條第1項應付之工程款,而該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1項則是記載「工程進度完成4成(預計A、B棟廢棄物清運)時給付30%計新臺幣(下同)57萬元整,於乙方(即相對人)通知甲方(異議人)確認清除。廢棄物清運當天給付現金」。是本條款約定工程款給付係屬於有條件之給付義務,需於條件成就時,異議人方有給付金錢之義務。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應先證明:㈠工程進度完成4成(預計A、B棟廢棄物清運);㈡乙方通知甲方確認清除;㈢廢棄物清運當天給付現金等3項條件均已成就,方得據以強制執行,然相對人均未向本院證明。本案約定給付義務之條件尚未成就前,異議人並無給付義務應履行而未履行之狀態,自不得對異議人進行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附有條件者,雖得作為執行名義,但債權人以此種公證書請求強制執行時,對於條件成就之事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執行當事人對該條件之成就與否有爭執時,執行法院對此項實體上之問題,無審究之權,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而須由債權人另行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始能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參照)。是債權人持附有條件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自須提出該條件業已成就之證明,如債務人對於條件成就之事實不爭執,即得開始執行,如債務人對之加以爭執,且依債權人所提證明,復無從按形式審認該條件已成就,則因條件是否成就之事實,屬實體上判斷事項,非執行法院所能審認,應由債權人另循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始得聲請強制執行。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執行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相對人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周軒毅事務所作成之115年度彰院民公軒字第00119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公證書所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約定即「甲方應依後附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給付工程款」,而公證書附件之工程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工程進度完成四成(預計A、B棟廢棄物清運)時給付30%計57萬元整,於乙方通知甲方確認清除。廢棄物清運當天給付現金」,是系爭公證書所載可為逕受強制執行之工程款給付債務,顯附有工程進度完成4成(預計A、B棟廢棄物清運)時相對人通知異議人確認清除等條件,自應待該等條件成就時,相對人始得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請求。而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僅以系爭公證書及工程合約為據,就上開條件是否已成就,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為異議人所爭執。而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以系爭公證書請求強制執行時,對於條件成就之事實,應提出證明文件,待提出證明文件後,如執行當事人對該條件之成就與否有爭執時,始屬於執行法院對實體上之問題,有無審究權之範疇,而須由相對人另行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始能執行。是本件相對人始終未提出條件已成就之相關證明文件,執行法院未命相對人提出或補正條件成就之證明文件,逕以系爭工程款給付條件未成就涉及實體判斷,應由異議人另循訴訟程序救濟為由,尚嫌速斷。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