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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異 議 人 林香敏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278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782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係屬處分性質,該處分並於115年7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之同年7月14日具狀提出異議,仍在前述不變期間內,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程序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早於114年9月間即已協商後結清,相對人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自非適法,而應撤銷執行程序。經異議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原處分竟予駁回,即有不當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是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能力及代理權是否欠缺,執行法院僅須為形式審查,毋庸為實體之審認。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是執行法院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除其提出之執行名義有尚未成立之情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外,即應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開始執行。倘債務人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屬其是否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之問題,執行法院不得以此為由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雖主張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業經異議人協商後清償完畢,應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欲證明業已清償本件債務。然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如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諸如清償、抵銷、時效消滅等,此屬於實體事項,並非執行程序所能審究,自不能藉由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主張,而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是以,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