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債權人即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孫瑞宗債務人即相 對 人 游素絨
黃勝通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366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366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2月16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則於114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原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依前揭規定,本件異議在程序上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游素絨(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黃勝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聲請,惟該等保單均為人壽保險、健康保險之混合契約,應依其主要構成部分(即人壽保險所占比例最高)來定其性質;並非保單中兼有健康保險之成分,則一概豁免其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又我國現行社會保險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縱使終止該等保單,亦不會影響相對人日後之醫療需求,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法官另為適法處分等語。
三、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保險法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並為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第2款明定。經查:
㈠保單為何種類型保險,應以主要構成部分作判斷,不得僅以
人壽保險兼具健康或傷害保險部分之給付,即一概認定不得執行標的。而系爭保險契約既經以「人壽保險」之險種為通報,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憑,足見系爭保險契約雖於主契約條款兼具醫療、健康保險之給付項目,但保險公司於辦理承保通報時,仍係以主要之給付內容為人壽保險為通報,此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10月9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5874號函復本院略以「系爭保險契約為防癌性質之人壽保險,兼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無法單獨拆分出具醫療險或健康險之部分,只能全部解約或部分解約」可證。益徵系爭保險契約之主要構成部分,仍係以人壽保險為主,不因其兼有健康或傷害保險部分之給付項目,即變更其性質。是異議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屬人壽保險,得為強制執行標的等語,應屬有據。
㈡審酌最近一年(115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即為臺北市之2萬744元,按1.2倍計算6個月所得金額為14萬9358元(20744×1.2×6),系爭保單解約金(附表所示)均大於該14萬9358元金額。相對人游素絨(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固稱「其沒有在工作,尚有高齡婆婆需要照顧」,惟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2筆,均各逾上開6個月總額,亦大於維持其與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費用。則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保險契約,非前揭保險法規定所稱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應屬可採。㈢又強制執行程序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已可提供一定程度之基本生活保障。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於通常情形難認係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則相對人稱系爭保險契約係作為日後健康保障、維持生活所必需,而不得強制執行等語,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應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即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660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 要保人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保單是否兼含健康險性質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游素絨 AGA0000000 新光人壽 防癌終身壽險 是 41萬1891元 2 黃勝通 AGB0000000 新光人壽 防癌終身壽險 是 42萬47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