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異 議 人即債權人 A01相 對 人即債務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19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1862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5年5月19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18621號裁定,於115年5月28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處分,於115年6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將異議人利用休息時間之兼職所得,作為免除相對人清償義務之論據,衡量標準顯失衡平,且相對人國內常態旅遊、遷居新成屋與長年維持品種貓開銷之客觀事實足證其家庭經濟無須其薪資獨立支撐,扣押薪資不致影響其家庭基本生存,原裁定變更執行命令有失公平,請求法院駁回原裁定,並維持對相對人薪資扣押之強制執行。另綜合相對人名義所得與其實際生活型態之重大矛盾,且異議人已窮盡財產調查之能事,請求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規定,依法命相對人據實陳報財產。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115條之1第2項、第3項、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因強制執行陷入生活無以為繼之困境,故以限制債權人債權即時實現之方法,保障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活,維持其人的尊嚴。
(二)經查:甲○○○○○○○○○(下稱乙○○○)於115年4月21日陳報相對人現為乙○○○員工,依執行命令自115年5月起每月扣薪三分之一,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可知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0,000元(10,000÷1/3),是扣除系爭薪資債權,相對人每月僅有約20,000元(30,000-10,000)之薪資生活。相對人於民國115年4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扣薪三分之一,將無法維持其與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至3項規定,審酌相對人應負擔扶養比例為二分之一,其與共同生活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計算為每月37,236元(依衛生福利部113年9月24日衛部救字第1131363117號公告,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15,515×1.2=18,618,18,618+18618x2x1/2=37,236),並變更執行命令為扣押相對人每月薪資逾37,236元部分,於法尚無違誤。
(三)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家庭財力穩健且生活無虞,債權人尚須額外兼職以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更改扣薪範圍有失公平等語。惟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已通盤審酌雙方情況,債務人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僅有每月薪資所得約30,000元,而債權人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三筆及投資數筆,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50,000元。是以,原裁定變更扣押命令為債務人每月薪資逾37,236元部分更有所取得之獎金或其他給付,顯已兼顧異議人與相對人之權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所定有失公平之情形。從而,異議人聲請法院駁回原裁定,並維持對相對人每月三分之一薪資債權扣押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異議人另指摘其已窮盡財產調查之能事,請求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規定,依法命相對人據實陳報財產云云。
本院司法事務官已於115年6月24日作成執行命令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財產,並無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此部分異議亦非有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