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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人 林雅婷相 對 人 吳明鴻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785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查本院民事庭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5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7852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經異議人於115年1月13日具狀提出異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明鴻(下稱吳明鴻)投保之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G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2,948元。依保險法第13條規定,保險種類分為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各類型契約自應以保險標的為界,而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亦依保險法規定明確將各類險種區分定義。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已明確指出人壽保險契約,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可知凡主契約即為人壽保險契約給付範圍,應皆屬為可執行之財產權利。是以系爭保險之主契約人壽保險契約,非屬健康險、醫療險,即非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所指不得強制行之標的,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規定,系爭保險為可扣押之標的,應准予扣押、換價。原裁定逕以系爭保險主契約含有失能保險且不可切割,亦即其健康醫療險部分無法自壽險保單中切割單獨保留,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之適用,顯與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異議人就系爭保險為扣押變價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復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倘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健康險性質,即應認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健康保險契約,而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不因保險契約所列險種為人壽保險或其他種類保險而有別。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5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保險契約債權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8529號強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惟經全球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資料後,司法事務官以系爭保險主契約含有失能保險且不可分割,依法系爭保險解約金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險終止契約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中異議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命令、全球人壽公司之聲明異議及陳報狀、原裁定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8頁),應堪認定。

㈡、系爭保險名稱雖為人壽保險,但含有失能給付而具有健康險性質且不得分割,有全球人壽公司之聲明異議及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可知系爭保險除有人壽保險之身故保障外,兼有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之保障,且二者不能予以切割而獨立存在,自不能無視其中屬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之保障,而與僅有身故保險金給付約定之單純人壽保險等同視之。此參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立法理由已載明:「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做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既然系爭保險不能僅就人壽保險約定部分單獨予以解約,則為使系爭保險解約金債權得以填補異議人之債權而將系爭保險解約,將致相對人一併失卻其投保當時為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前揭具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之保單條款約定之足額保障,與立法者修正增定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顯然有違,且不無過度侵害攸關兼為被保險人之相對人之身體健康權益之虞,難謂無超出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是以,系爭保險既具有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之失能給付,則於該等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之保單條款約定無法自保單分離而獨立存在之前提下,即應認系爭保險解約金債權亦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就系爭保險之解約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