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 對 人 柯駿瑋即柯旻宏即柯俊儀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698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698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1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就相對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僅得為形式認定,不得涉及主契約是否兼具健康或醫療保險之實體爭議,縱為認定,亦應區分主契約是否具健康保險性質,或係附加醫療或健康保險,或兼有之。又系爭保單解約金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6個月基本生活所需,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不應因含有健康或傷害保險成分,即適用保險法第129條之1或第132條之1規定,而未為強制執行,致債權人權益受損。且多數壽險具有醫療保障功能,仍非健康保險,倘因保單具有部分醫療保障功能,即一律禁止執行,將使壽險保單排除於執行程序之外,與允許壽險保單得為執行標的之立法意旨不符,亦助長債務人藏富於保險契約、規避清償之虞。原裁定未就比例原則及債權人受償權益加以衡量,顯有違誤,請求廢棄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
契約債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9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3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全球人壽公司函覆扣得系爭保單,解約金為312,658元,嗣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系爭保單主約兼具健康保險之性質,無法分割執行,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不得強制執行之保單,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之性質是否適於強制執行,本為
執行法院可得判斷,並未涉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無債權債務存在等實體問題。又查,本院向全球人壽公司確認系爭保單是否具健康、醫療險性質、可否分開解約等情,經該公司回覆系爭保單之主約壽險具健康險性質(含失能給付),解約無法單獨保留健康險性質部分等情,有函文在卷可稽,是系爭保單之主契約兼具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性質,無法分開解約,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再者,保險法第129條之1之規定係立法者權衡「債權人執行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所能得之利益」,及「債務人健康保險契約遭解約所致之喪失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後所為之決定,並未賦予法院酌量之空間,尚難認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有違比例原則或有何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附表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1 國華人壽至尊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 柯駿瑋/柯駿瑋 312,658